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97號
原 告 邱志生
被 告 宏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伊交付現金予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翁境宏收受,未經約定利息,惟經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3日,翁境宏並持其所保管、持有之被告大小章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14年8月28日、金額23萬元、票據號碼BHP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114年9月3日、金額27萬元、票據號碼BHP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惟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本院所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578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謂:無論原告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公司對於原告均未負有票據或其他債務等語,嗣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觀諸系爭支票背面均有翁境宏之背書,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兩造間並無票據或其他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外,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加以反駁,所辯尚難採信。況系爭支票既經翁境宏背書,兩造間即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迄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3條所定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云云,並無足取。
㈢從而,被告既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及自最後退票日即114年9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