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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瓊頤  
訴訟代理人  魏禎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錫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標準徵收費用;上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錫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其簽發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26號繫屬中,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