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吳庭葦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岑徽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簽訂之汽車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準,而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1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8891汽車網估價截圖附卷可稽,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1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