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129號
原 告 捷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顯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業據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部分,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支付之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每月應繳靠行費1,500元,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元(計算式:1,500元×12個月×2年=36,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合計12,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元(計算式:12,000元+36,000元=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業已繳足在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