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陶永峰
洪陶美華
陶永祥
陶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4年5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洪陶美華、陶永祥及陶永立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14年新鳳登字第008130號收件,於114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27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43,927元(本院卷第109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5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其餘財產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本院卷第63、69、119、163、191至208頁),共計7,796,057元,而陶永峰之應繼分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是陶永峰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1,949,014元(計算式:7,796,057元÷4=1,949,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3,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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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6,500元/㎡×5,355㎡×4840/000000000=12,052元 |
| | | 50,809元/㎡×3,920㎡×63/10000=1,254,7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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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0,000元×20/10000=2,120元 |
| | | 1,029,100元×20/10000=2,0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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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軍同袍儲蓄會0150-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臺灣銀行委託)0000000000000 | | |
| 國軍同袍儲蓄會0150-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臺灣銀行委託)0000000000000 | | |
| 凱基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坦伯頓成長基金00000000000(496.3810股) | | |
| 凱基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坦伯頓成長基金00000000000(311.6330股) | | |
| 凱基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摩根000000000000亞太入息基金A分派美元00000000000(557.060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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