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1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湘雨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潘湘雨、潘筱筑、許衣宸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潘筱筑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鳳地字第08818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90,856元,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67,317元【計算式:{(46,500×807×1/30)+151,100}×被告潘湘雨應繼分1/3=467,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6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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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