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2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范玉婷即范氏妙才
黃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8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莉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新寮登字第00726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274,341元(本院卷第81頁),至於上開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5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45至46、49頁),共計752,259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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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9,500元/㎡×1,123.91㎡×184/10000=403,259元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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