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3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蕎羚即李湘羚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60元【計算式:本金173,441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6,619元(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自114年4月17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違約金自114年1月8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80,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