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3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文英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5,821元【本金50,672元+已結算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7,50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97,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55,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