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3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郭馥源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27元(含本金74,218元、已到期利息2,3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3日之利息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