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德田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