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曾瑋民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721元;㈢被告應代原告向監理機關繳納系爭車輛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產生之罰鍰,並代原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自115年5月27日起所生債務及遲延費(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加計第㈡項之56,721元核定之,而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價值約為113,000元(本院卷第9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721元(計算式:113,000元+56,721元=169,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鳳救字第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