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43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黃俊凱(原名黃金虎)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291元(含本金124,014元、已結算利息43元、違約金及手續費21,03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3日之利息232,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