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47號
原 告 尤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林登越、林津泓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1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與林登越、林津泓)於113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340,000元,其中之281,409元,及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283,521元【本金281,40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1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83,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