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品君即萬春自助洗衣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659元(含本金239,37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9日之利息1,213元、違約金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外,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