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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訴字第1號
原      告  天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弘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勝義即力達水電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為修正,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起訴部分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於114年5月22日具狀追加、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729,810元(含本金1,630,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追加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1日之利息99,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然補徵計算依據,應依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就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原訴訟標的金額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徵21,741元,故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91元(計算式:21,741元-12,550元=9,1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