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暨外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至20行之「後背包1個、毒品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應補充更正為「K盤1個、後背包1個、毒品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①104年審交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駁回而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易緝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傷害案件,與本案持有毒品罪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且其持有之數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0包,鑑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物品所含之毒品種類、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且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後背包1個、K盤1個、毒品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之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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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③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2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3807號鑑定書(見他卷第217至2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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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9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巷0號旁(即「東東芋圓」附近),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向綽號「空仔」之人(另案偵辦)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12月27日晚間11時49分許,接獲不知情之廖芯蒂報案,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活行館汽車旅館處理,而於甲○○所使用即該旅館826號房發現查獲,並扣得標示「BALENCIAGA」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9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2公克)、後背包1個、毒品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原平、少年羅0辰(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等)計3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現場測繪圖1紙、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樂活行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826號房)、住宿旅客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20020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3807號鑑定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暨上述毒品咖啡包90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上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2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