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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豐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喬森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陳台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案件案件(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農工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