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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虹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於告訴人海目星台灣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瀚泰資訊有限公司會計業務上取得之支票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5萬9,532元,擅自侵占挪作私用,其行為實有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全部償還上開款項,有訊問筆錄可按(見偵卷第64、72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清償上開侵占之全數款項,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另查被告本案固獲有125萬9,532元之犯罪所得,惟承上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全部償還該等款項,則本案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