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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並其前未有犯罪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