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二、補充為「案經磐月建設有限公司委任梁沛晴訴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私人停車場內之蘭花盆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仍在竊盜案件之緩起訴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分別竊得之蘭花盆栽7盆、5盆,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磐月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且依和解書所載,告訴人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堪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已獲填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此際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