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前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所竊得被害人沈立偉所有再生安瓶55瓶、葉黃素360顆業經領回,有扣押物領據(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再生安瓶55瓶、葉黃素360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扣押物領據(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