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399、5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總純質淨重貳零點參柒柒公克),均沒收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其餘省略)」,而被告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364ng/mL、1273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前案甫於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尿液中所驗得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1399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6包(取2包檢驗),送驗後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推估總淨重23.9793公克、總純質淨重20.377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欣毒量5930D072號純度鑑定報告書鑑驗書存卷足證(見偵字第51399號卷第108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及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查無積極事證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