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永富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喬永富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文貴係喬永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之情形,並因上揭行為致被害人陳朝慶發生死亡結果,是核被告林文貴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亡災害罪。
 ㈡被告喬永富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文貴涉犯上開之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喬永富有限公司、被告林文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陳朝慶死亡,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5840卷第89至96頁),兼衡被告喬永富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被告林文貴之過失情節,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林文貴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貴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喬永富有限公司係法人,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