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豐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林正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29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1日16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15巷與文心南十路口(舊宜寧中學校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台中健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警員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本案空氣長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空氣長槍照片,被移送人所持有之空氣長槍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使一般人誤認而心生畏懼,經民眾發覺上情憂心滋生暴力事件,遂向警察機關報案,足見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另被移送人持有之空氣長槍1支,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係為第三人所有,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