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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豐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楊有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500268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有勝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3日16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雅區信義路汝鎏公園。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六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六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㈢扣案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1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用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以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