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森
被 告 森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森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6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春森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王春森係被告森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弘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王春森為同法第92條所指廠商之代表人。被告森弘環保公司因其負責人而犯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王春森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王春森以一行為觸犯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王春森未經仁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久環保公司)負責人同意,擅自使用其因他案合作而持有之仁久環保公司印章,偽造仁久環保公司參與投標之行為,及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犯罪事實所稱之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王春森犯後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模式與關聯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森弘環保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審酌被告森弘環保公司之角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