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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晴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下稱中華郵帳戶」,應更正為「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16行「中國信託」,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第13行、第17至18行、第24行、第27行、第28行「順良包裝企業社-蔡瑜珊」,應更正為「良順包裝企業社-蔡瑜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7、待證事實第3行「新光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戶」;編號8、證據名稱第1至2
  行「中華郵政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編號8、待證事實第1行、第4至5行「中華郵政帳戶」,應
  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9、證據名稱第1至2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戶」;編號
  9、待證事實第1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中華
  郵政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二)第1至2行、第2至3行、第5行、第10至11行「順良包裝企業社-蔡瑜珊」,應更正為「良順包裝企業社-蔡瑜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4行「順良包裝企業社-蔡瑜珊」,應
  更正為「良順包裝企業社-蔡瑜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警察調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仍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且本件查無犯罪所得,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雖較
  輕微,且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
  兼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為6個、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並與本案告
  訴人薛人瑋等人達成和解、調解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其雖有與本案告訴人薛人瑋、林志誠、羅條峰、
  謝嘉若成立和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
  附卷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提供帳戶數量甚多,本案受詐騙
  人合計金額非微,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是本
  院認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等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
  至152頁、第155頁),非屬被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
  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