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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3行「洪明傑」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欣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共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詐欺罪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黃阡所匯入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蔡欣穎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95,123元,尚未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該筆財物應由金融機構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故不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