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詹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詹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並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字第1452號卷第270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予「賢」,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有竊盜、竊盜未遂、幫助洗錢罪等多項犯罪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3324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