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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大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婷 

被      告  陳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0萬元。經兩造於110年7月10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應自110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 萬元,至110年11月15日止付清全部款項。詎被告僅給付1期款項2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尚餘8萬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給付剩餘款項,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10年12月14日,已逾兩造約定之最後1期給付期限即110年11月15日,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到期之餘款8 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