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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信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1 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186元。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11月26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