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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胡家豪 



被      告  邱世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玳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玳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玳幃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玳幃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1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請求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業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33頁),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玳幃前於109年10月間,將被告邱世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65萬元出售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僅有擦撞,而無任何結構上之損傷。然原告支付全額價金,取得系爭車輛後,始知悉系爭車輛水箱支架、橫樑及大樑等均經維修,屬重大事故車,並非僅有擦撞。被告於締約時,隱瞞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之資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65萬元。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林玳幃部分:被告林玳幃出售系爭車輛時,即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曾因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理賠,原告可自行向維修系爭車輛之原廠調閱維修紀錄,並無欺騙原告之情事。不同意解除契約。
二、被告邱世珍部分:系爭車輛之交易均由被告林玳幃處理,對於被告林玳幃與原告交易之過程不瞭解等語。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間,透過Facebook軟體(下稱臉書)訊息與被告林玳幃聯繫購買系爭車輛事宜,約定以65萬元成交。原告將買賣價款全額匯與被告林玳幃後,已完成過戶手續,而系爭車輛原係登記於被告邱世珍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被告林玳幃間之臉書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71號卷(下稱中檢偵卷)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中檢偵卷第37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堪信屬實。 
二、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現代汽車鑑定,經該公司再函轉承辦中古車認證之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重大事故車依業界一般認定標準,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車輛「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等部位發生重大損壞。經檢視系爭車輛相關維修紀錄與照片,應屬重大事故範圍內之車輛,且該車輛維修之項目,足以影響其車體結構,修復後交易價值與一般未為相同維修之同年份型號車輛之交易價值,會有所減損。本公司買賣合約上,均將重大事故車列為需向買方揭露之重要交易資訊等語,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經歷重大事故撞擊之事故車,堪以採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林玳幃交涉買賣系爭車輛時,未簽訂買賣契約書。然觀原告與被告林玳幃間於109年10月1日之臉書訊息對話,原告向被告林玳幃表示:「那台有事故發生過嗎」,經被告林玳幃回以:「沒有重大事故(,)擦撞一定(,)已修復」。原告稱:「就是換過鈑金」,被告林玳幃復答以:「不傷及車子的結構(,)鈑金烤漆而已」(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可見原告確曾向被告林玳幃詢以系爭車輛過往維修情形,並經被告林玳幃告知僅有維修鈑金、烤漆,未有傷及車體結構之重大事故。然依被告林玳幃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作業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可見系爭車輛前進廠維修時,更換多樣零件,其中包含水箱架、引擎蓋、左右A柱等項目,顯非僅止於鈑金、烤漆作業。嗣系爭車輛經鑑定後,確屬重大事故車,維修項目已影響車體結構,亦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車所存在之瑕疵確屬重大,且非原告於締約時所明知。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林玳幃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當屬有據。
  ㈡被告林玳幃雖辯稱已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有擦撞情形,原告可向原廠查詢修車情況等語。然對照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玳幃係以輕描淡寫之口語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僅經重新鈑金、烤漆,未傷及車體結構等語,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僅認知系爭車輛發生過小擦撞,並據此認定對車況所生影響不大。此由原告續向被告林玳幃稱:「買車建立在信任上」「我看車也看不出所以然」「就是相信您的描述」「您跟我說車沒問題,只有擦撞,已經修復」「我相信應該也沒其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即可為證。是以,原告對系爭車輛曾發生碰撞導致車體結構受損而為重大事故車之瑕疵既未認識,縱然被告林玳幃曾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有維修紀錄,亦無從因此免除被告林玳幃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林玳幃辯稱原告應自行查證系爭車輛維修情形等語,尚非可採。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玳幃返還買賣價金65萬元。至系爭車輛原雖登記於被告邱世珍名下,然觀前開交易過程,顯見本件係由被告林玳幃自居出賣人地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並收取價金,則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自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玳幃之間。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世珍亦應負返還買賣價金之契約責任,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林玳幃給付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邱世珍共同給付部分,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受領之系爭車輛,於被告林玳幃為前開給付時,本應同時返還,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林玳幃已表明不為對待給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3頁),附此說明。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玳幃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玳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