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649號
原 告 陳佳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具體表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項,如命被告做何事、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訴之聲明金額。依起訴狀所載,如原告欲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450元,則本件應徵裁判費1,220元。
三、請重新提出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