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鼎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蘭
被 告 張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8,12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大雅區雅潭段938-1地號土地面積43㎡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42,600/㎡=1,831,800)+(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大雅區雅潭段938-3地號土地面積16㎡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42,600/㎡=681,600)+(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大雅區雅潭段938-4地號土地面積5.51㎡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42,600/㎡=234,726)=2,748,126元】,應徵裁判費28,2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7,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