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李健銀
被 告 徐麗秋
訴訟代理人 游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和平街及新生北路口時,適原告所有並駕駛之AYN-72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11,727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4,705元、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6日之租車費用35,000元、租車前之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1日之交通費用1,200元、請假2天處理安排事情之薪資損害3,000元,以上合計為43,9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之租車期間應以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計算,且不爭執原告之工作地點及以區間車火車、大都會計程車之收費標準作為計算原告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95至10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蒐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自陳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天晚又下雨視線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稍微往左偏一點,導致與對向來車即系爭車輛擦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5頁),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1,727元,其中工資費用3,525元、零件費用8,20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3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2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8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4,705元(計算式:1,180+3,525=4,705),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4,705元,自應准許。
2.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租賃其他自用小客車,且應以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6日原告取車日計算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固提出凱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9頁),惟經本院函詢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天數,經該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於4月12日進廠,4月22日維修完畢,原告於4月26日取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應以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2日即共11日為據。是以原告所提上開凱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原告每日之租車費用為2,500元,則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之租車費用損害應為27,500元(計算式:2,500元×11日=2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於尚未租賃汽車代步前之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1日,因往返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200元,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工作地點,並同意以區間火車及大都會計程車之收費標準計算原告所需之交通費用。經查,由豐原車站至臺中車站單趟區間車車資為21元、臺中車站至原告工作地點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215元,有臺灣鐵路票價、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資料在卷可參,則以此計算方式,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416元【計算式:(21+215)×6趟=1,416元】,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200元,自應准許。
4.請假2天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為處理系爭車輛安排處理事宜請假,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等語,惟原告請假處理系爭事故事務,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請假而無該請假日之薪資收入,亦難認與被告所造成之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3,405元(4,705+27,500+1,200=33,4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2×0.369=3,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2-3,027=5,175
第2年折舊值 5,175×0.369=1,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5-1,910=3,265
第3年折舊值 3,265×0.369=1,2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65-1,205=2,060
第4年折舊值 2,060×0.369=7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60-760=1,300
第5年折舊值 1,300×0.369×(3/12)=1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0-120=1,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