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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賴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祺文 
被      告  劉青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04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2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南街240巷410號前時,為超越行駛於前方之自用小客車,竟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240巷由北往南自對向行駛而來,因被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而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210元。
 2.回診治療之交通費用16,650元。
  3.看護費用112,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17日及出院後1個月皆須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共計112,800元。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4,833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427元:原告於76年9月20日出生,以休養結束日之翌日110年9月26日起算,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30年11月又25日,預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是以原告月薪37,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66,427元。
 6.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127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22,91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11,127元。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左側無名指指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殘留所存外傷性後遺症,導致原告無法如正常人般抓取物品,緊握即會產生劇烈疼痛,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益及生活上重大不便,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8.以上,共計982,047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且引用鈞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15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回診治療之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均不爭執。並同意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來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被告同意支付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宗第17至39頁,下稱豐交簡附民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回診治療之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70,210元、回診治療之交通費16,650元、看護費112,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4,8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1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試算表、普聯員工在職證明書、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鎰豐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7至49頁)等為佐,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0頁、第92至93頁),且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具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該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比例介於百分之1至百分之3,是以,原告主張以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百分之2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屬合理,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又原告為76年9月20日生,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出生日期在卷足參,可推算原告強制退休之日期為141年9月20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休養至110年9月25日,亦即,原告應自110年9月26日(含)起可以工作,則自此日起算,原告尚得工作之期間為30年11月又25日,另被告對於原告以37,000元計算月薪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則基上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42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66,4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6月10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及需副木固定,於110年6月26日出院共計17天,宜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宜須休息3個月,住院期間至出院1個月須專人照顧。110年7月6日、110年7月20日至骨科門診診療;因左手第四指骨折接受復健治療,從110年7月7日到110年12月25日合計門診13次,復健治療71次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豐交簡附民卷第37至39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2,047元(計算式:70,210+16,650+112,800+104,833+11,127+166,427+100,000=582,04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047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6,427元【計算方式為:740×224.0000000+(740×0.00000000)×(224.00000000-000.0000000)=166,426.00000000000。其中22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