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格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若綺
被 告 黃忠勝
恆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盈勝
訴訟代理人 嚴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忠勝住所地及恆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均係於臺南市,有被告黃忠勝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恆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本院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顯示,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區○道0號368公里處北向車道,是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