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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林杏宜即林宛儒


被      告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79,51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費用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114元。
 ㈡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左鎖股骨折,於111年7月6日至中山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治療,支出36,180元。
 ㈢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開刀住院6日,請求全日看護費用;110年6月28日至110年7月28日休養30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110年8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休養90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後續開刀住院3日,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共計請求165,600元。
 ㈣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22,480元。
 ㈤醫療用品費用:2,719元。
 ㈥原告任職於阜宣科技有限公司,日薪為1,093元,因系爭事故共計請半薪病假25日,無薪病假79日3時,受有工作損失100,419元。
 ㈦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㈧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699,512元(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及物品損壞費用部分,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此部分之金額亦予扣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4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2,114元及後續醫療費用36,180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費用收據、祥順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暨明細證明、胡仲行診所收據、華國樹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張啟杉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林全一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禾揚皮膚科診所收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證,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共9日,休養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共120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計165,6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向中山醫院函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各需專人照護之時間為多久?中山醫則函覆稱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需專人照護,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一個月需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原告於110年9月7日至胡仲行診所就診,醫師評估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且審酌原告於該階段之病況,足認原告請求於兩次住院期間及110年6月26日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後因骨折處再骨折需3個月專人半日看護乙節,尚堪採信。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則原告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01,600元【計算式:(2,400×9)+(2,400×30)+(1,200×90)=201,600】,則原告本件請求看護費用165,600元,自應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支出停車費用及出院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各醫院就診乙節,業具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3趟)、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7趟)、祥順中醫醫療費用明細證明(19趟)、大里仁愛醫院費用收據(4趟)為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73、93至9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而本院查詢計程車計算估算,從原告住處彰化縣○○鄉○○路000號至中山醫約665元、至秀傳醫院約210元、至祥順中醫約245元、至大里仁愛醫院約73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為22,960元【計算式:880+(665×2×3)+(210×2×7)+(245×2×19)+(730×2×4)=22,96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及交通費用22,4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71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秀水福倫藥局收據、健全藥局收據、合躍生活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承諭藥局收據(見豐交簡附民卷第33至39頁)等為證,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業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阜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阜宣公司)函詢關於被告之薪資及請假期間,阜宣科技公司函覆稱原告每月薪資為32,800元,因系爭事故共請半新病假25日,無薪病假共79日3時等語,有阜宣公司111年8月2日阜字第1110802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亦對阜宣公司之函文無意見,並同意以每日薪資1,093元計算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08、142頁),則依此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00,419元【計算式:(1,093×79)+(1,093÷2×25)+(1,093÷8×3)=100,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於110年6月21日至中山醫院急診就診,110年6月22日使用自費鋼板及自費愛惜康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系統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6月26日出院,另於111年7月6日入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1年7月8日出院;期間左鎖骨骨折內固定術後併內固定進端再骨折、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等情,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3、15、19、2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9,512元(計算式:172,114+36,180+165,600+22,480+2,719+100,419+80,000=579,51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1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111年7月2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512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