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鼎睦榮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玉美即林詳富之繼承人
林慧美即林詳富之繼承人
林慧倩即林詳富之繼承人
林超明即林詳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慧美即林詳富之繼承人、林慧倩即林詳富之繼承人、林超明即林詳富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詳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鼎睦榮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李玉美即林詳富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1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慧美即林詳富之繼承人、林慧倩即林詳富之繼承人、林超明即林詳富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詳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鼎睦榮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李玉美即林詳富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鼎睦榮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睦榮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2日邀同訴外人林詳富及被告李玉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一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4日,約定本金及累計利息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以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2.25計息(2.01%+2.25%=4.26%),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債務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就逾期6個月以內之債務,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鼎睦榮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尚積欠本金40萬2,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訴外人林詳富及被告李玉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林詳富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李玉美(為連帶保證人,同時為林詳富之繼承人)、林慧美、林慧倩、林超明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詳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帳務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資金成本、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鼎睦榮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訴外人林詳富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