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芳
訴訟代理人 童智弘
被 告 金照盛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隆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03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均肯認兩造間確有7份訂購單,被告並據此製作採購單附表(即民事答辯㈡狀附表1-1,本院卷第141頁,以下簡稱附表),請依據此附表之編號,就以下事項於112年6月1日前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部分:
1.兩造間之7份訂購單,是否為個別獨立之7份契約?若否,則請敘明其法律性質。
2.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原告是否已交貨予被告?若有,請提出證據證明;若無,則請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貨款之依據。
㈡被告部分:
1.兩造間之7份訂購單,是否為個別獨立之7份契約?若否,則請敘明其法律性質。
2.前述7份訂單之交貨日並非相同,則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給付時,就每份訂單「分別」於何時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並請提出證據為證。
三、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