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協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伸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石明間返還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787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