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兼送達代收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陳沛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內時,因行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沛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10元(零件550元、鈑金2,550元、烤漆9,21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僅為後保桿輕微擦損,保桿本體並無損壞,僅需局部烤漆即可恢復原狀,無需更換整支保桿,原告保車車主未經被告同意即更換整支保桿並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再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中左後上保桿拆裝、塗裝、修復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保車車主將系爭車輛交由其任職之維修廠維修,顯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公正客觀,顯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310元(零件550元、鈑金2,550元、烤漆9,21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事故兩造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確有擦撞痕跡,且衡以車輛發生擦撞後,車損狀況本因車身鋼板材質、硬度、碰撞位置、角度及方式而有別,且車輛受損位置之維修,除各該直接擦撞位置及零件外,另須併同將受損位置相連零件拆裝、更換方可維修,亦與常情無違,則估價單上所載後保桿、左後輪弧、右後輪弧、左後上保桿拆裝及後保桿、左後上保桿塗裝及更換固定夾等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採。
⒊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9日)止,已使用1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2,310元(零件550元、鈑金2,550元、烤漆9,21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7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7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2,550元、烤漆9,210元,共計12,032元(計算式:272+2,550+9,210=12,032)。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369=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203=347
第2年折舊值 347×0.369×(7/12)=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75=27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