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廖煜愷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榮騰
陳品怡
複 代理人 賴麗卿
原 告 廖榮騰
陳品怡
訴訟代理人 廖乙潔律師
原 告 高聰明
馮玉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王萬輝
王鳳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王森弘
被 告 王子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張瑋鉉
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8、219、220號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森弘、張瑋鉉涉犯過失致死之犯罪,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被告王森弘、張瑋鉉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乙節互有爭執,致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明,是以被告犯罪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本件涉相關卷證資料現均在該刑事案件卷內,經本院調取未果,為免耗費司法資源重複調查證據,基於審判之妥適、正確性等考量,及參酌兩造均認為本件與刑事案件相關聯,對本件於刑事審理認定結果後再續行審理,均無意見,是本院認在該案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