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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廖煜愷  
法定代理人  廖榮騰  
            陳品怡  
複  代理人  賴麗卿  
原      告  廖榮騰  
            陳品怡  
訴訟代理人  廖乙潔律師
原      告  高聰明  
            馮玉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王萬輝  
            王鳳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王森弘  

被      告  王子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張瑋鉉  
            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