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游慶洲
訴訟代理人 游禮德
被 告 王世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2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由豐原大道3段往東陽路方向直行,原告則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南陽路由豐原大道3段往東陽路方向行駛,並在南陽路156巷對面路旁停等後起駛,被告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髖部挫傷、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2,069元、醫療用品費7,290元、看護費用41萬8,400元、就醫車資3,485元、乙車修理費1,85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44萬3,09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就醫車資、系爭電動自行車修理費及看護費用其中之238,4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則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大腿、髖部挫傷、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時,亦未讓同行向直行、由被告騎乘之甲車先行,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亦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再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同向2車道路段之慢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用、就醫車資、乙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造成左側大腿、髖部挫傷、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就醫車資、乙車修理費等損害乙節,業具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弘明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銓鴻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厚生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車資收據、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GIANT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至24、28至41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萬2,069元、醫療用品費7,290元、就醫車資3,485元、乙車修理費1,8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其中23萬8,4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23萬8,4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請求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於23萬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大腿、髖部挫傷、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10年3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入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0年4月6日住院,術後須專人24小時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於110年4月13日至骨科門診治療,住院至110年4月22日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7至19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3,094元(計算式:12,069+7,290+3,485+1,850+238,400+100,000=363,094)。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原告負擔7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0萬8,928元(計算式:363,094×0.3=108,9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1年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928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乙車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