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張言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號
張欽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張弘良
張採華
張弘明
廖秋月
林梓庭
林靖彗
林紜蓁
徐秀足
林佳霓
林稔崎
張瓊秋
張瑞敏
張清海
張榮池
王張美蓮
饒淑媚
陳信豪
陳順瑲
陳順騰
陳順青
陳宜貞
劉江淑良
劉寶玉
劉德啟
劉德勇
李劉美
劉雪如
劉明哲
劉怡辰
羅貴美
羅雅仙
劉雅雲
劉宇舜
劉家祥
張育菱
張雅涵
張智凱
張智㭹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肇益
被 告 劉元超
劉孟芬
張宏彰
朱張璇香
張宏靖
張羅急
張素玲
張倚銘
張倚宗
張素禎
張碧云
張兆緯
張智清
陳張麗珠
張言城
張火成
張言萬
邱銀潭
張素瑛(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文(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鎮(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志(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告張欽己之財產管理人)
張欽坤
劉時堯
張言全
張彥敦
張靜宜
張彥中
張國金
張國堪
張欽福
張欽豐
張欽貞
張欽鎮
張欽全
張欽湖
張欽星
張李順
張永駿
張家芸
張淑惠
張尚霖
繆張桃
謝靜
張哲郎
張鳳如
張欽醮
張欽森
張言敏
張功霖
張杏如
江張繡
呂張秀梅
江張秀圓
張金雲
張欽旺
詹素蓉
張素惠
張明山
張欽根
張翔喻(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宏嘉(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春霞(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欽鄧
張欽臺
張世昌
張泰豪
張欽昭
張欽義
張立奇
張菁如
張苙廣
魏月祐
魏培珠
魏瑛妏
魏秀娟
魏玉娟
張欽再
張芳敏
張欽殿
張欽昌
藍素梅
廖政建
張杏如
張淑惠
劉陳嫦娥
羅連玉璧
趙基雄
林周玉枝
劉文裕
陳佑嘉
張欽成
張言漳
張欽錚
張素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欽輝
被 告 張素春
黃秀玉
張言慈
張詩斌
張斐清
張欽盛
張欽旭
張玉芬
張玉玟
李雪犁
張誌
張言廷
張連峯
張阿圓
張梅蓮
張雅筑
張欽雄
黃珊瑚
張青令
張官聖
張法証
張德輝
張欽彥
黃寶林
黃寶樹
張欽水
張耀仁
張欽淵
詹元彰
江明怡
張欽聰
張欽昇
張川裕
張壹棋
張琨琪
張宗瑚
邱忠義
張龍騰
黃冠榮
張永忠
張永欣
張家維
張峻艇
張欽松
張欽弼
張言輔
張如娟
張宇捷
社團法人臺中市武德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國畑於民國79年7月20日死亡(本院卷三第77頁),依原告提出張國畑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三第75頁),可知張國畑繼承人除被告繆張桃、謝靜、張哲郎、張鳳如、張欽醮、張欽森外,尚有其長男張俊雄,然本院經查全國均無31年生,且名為張俊雄之人除戶資料,有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憑,原告僅以張俊雄為31年(昭和17年)出生,再參以我國男性國民平均餘命之標準,逕行推論張俊雄已死亡,而未將張俊雄列為被告,顯有未洽,且無從補正。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欽豐(身分證字號後三碼為674)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翔喻、張春霞、張志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95至107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十二)狀最新被告名單中,係以張翔喻、張春霞、張宏嘉為被告,其中張宏嘉業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除戶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17頁),且係先於其被繼承人張欽豐死亡,自應查明其有無繼承人而將之列為被告;且漏列潛在共有人張志成。
㈢原告之起訴之初即有多處誤漏,迭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而仍未能補正上開誤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有上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