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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愉庭 
            謝育昇 
被      告  游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165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俐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碰撞由訴外人楊筱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8,3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承運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貨物寄存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34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10年4月28日將系爭車輛修理費代訴外人陳俐君如數給付予承修廠商,取得被保險人即車主陳俐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陳俐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固無疑問。然依原告對被告所為之保險代位通知,依本件起訴狀收狀章所載之日期為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時間則為112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143頁)。參以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和解或調解,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而被告與訴外人陳俐君於110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介本院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陳俐君55萬元;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陳俐君已於上開調解程序中請求,雙方就系爭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996號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是原告固已依法取得陳俐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然在原告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前,被告對於被保險人陳俐君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本件被告既由陳俐君於調解時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則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即已因調解成立而消滅,原告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