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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陳秀榛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情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丞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溢領款項,案經鈞院以111年度建字第14號受理後,被告於同一程序提起反訴,嗣經原告以配偶往生無意爭訟為由撤回起訴,被告則以雙方需另行簽立和解文件始同意撤回反訴後,雙方乃約明原告應於簽立和解書7日內給付被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99,800元,被告則應於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後7日內,交付原告統一發票正本(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如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得事後異議,此有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立之和解書文件可參。
 ㈡茲原告於簽立和解書翌日(即111年10月5日)即付款,被告依約理應於同年月12日前交付原告系爭統一發票,然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收到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寄出之統一發票,顯然被告已違上開和解書第三條所載約定,且依證人施竣凱所述內容,原告並無受領遲延,而係被告遲未給付。
   嗣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違約金,乃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發票交付之事,但原告不予理會致超過期限係屬受領遲延,故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查原告雖於111年10月5日付款,然而該和解書第3條係約定「乙方願於收受前條款項後7日內,交付甲方等額之統一發票正本,如有違反,乙方同意給付甲方199,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同意不得事後異議。」當事人係約定「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之行為,因此,被告之代理人施竣凱律師旋即於7日期間內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會同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但皆以承辦人員不在為由而不能處理,最後係被告之代理人洪家駿律師之複代理人施竣凱律師於111年11月22日逕將該系爭統一發票寄出送達,詎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約定。
 ㈡該和解書第3條係約定「交付」統一發票,而非「寄出」,所謂交付之意,係屬雙方之物權行為,並非如寄送僅為單方處分行為。因此依照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就被告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一事有受領義務,核屬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規定給付兼需原告行為之情形;是被告以電話聯繫,已經向原告通知準備給付系爭統一發票之事情代替提出交付,原告仍不能受領,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原告業已陷於受領遲延,又依民法第23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並不負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書之約定,係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
    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施峻凱到庭證稱「我當時任職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因原告匯款後、被告馬上開立發票,最早是111年10月6日打電話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昀陞律師事務所,因吳昀陞律師有參與和解,且吳昀陞係原告之代理人,當時接聽電話之助理稱會轉達交付被告開發票之事,應該有打過2、3通電話,因為一直沒有聯絡上吳昀陞律師,故於111年11月多將發票寄送至吳昀陞律師事務所,之後即接到吳昀陞律師的電話,稱將會提出訴訟;和解當時原告及吳昀陞律師均在場,我也在場,不確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是否在場,倘未在場,應係被告提供公司大小章授權予我,因為吳昀陞律師有參與和解,故聯絡代理人吳昀陞律師,而未將被告交付之發票直接寄給原告,和解書之內容及違約金均係我擬的,當時認為已聯絡原告代理人吳昀陞律師,已屬提出給付」等語(本院卷第78-82頁),可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昀陞律師係有參與本件兩造之和解內容,而證人施峻凱固代理被告對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昀陞律師提出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之通知,但因和解書上未記載吳昀陞律師為原告代收系爭統一發票之人,其對吳昀陞律師事務所助理所為電話通知,依民法第93、94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已對原告發生通知欲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之意思表示,係屬疑義,無從認定證人施峻凱所證述已提出給付之詞係為真實。
 ⒉而依兩造於111年10月4日簽立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於收受前條款項7日內,交付甲方(即原告)等額之統一發票正本(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如有違反,乙方同意給付甲方199,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同意不得事後異議」之內容,有該份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核此項被告交付原告等額即199,800元之統一發票之約定履行內容,性質上尚非屬兼需債權人即原告行為之給付,是被告抗辯其經由證人施峻凱律師以電話通知原告委任律師助理告知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之事,自非屬債務人即被告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並未構成受領遲延之事,故被告辯述原告已屬受領遲延狀態之詞,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依上開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和解書第1條約定和解之承攬報酬3,996,000元之實際應付稅款199,800元,且提出匯款回條、裝修工程款3,996,000元之統一發票為據,及經證人施竣凱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1-23、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知原告業於111年10月5日依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匯款199,800元予被告之事,堪予認定。復被告陳稱係於111年11月22日寄送系爭統一發票之事(本院卷第62頁),及承前述證人施竣凱係於111年11月多寄送系爭統一發票予吳昀陞律師事務所之情,已見被告已逾上開和解書第3條約定在原告給付199,800元予被告收受之日(即111年10月5日)後7日內(即111年10月12日前)交付同額即
  199,800元之系爭統一發票,係屬違反該條之約定;依前揭該條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99,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所為此項請求,係屬有據。
 ㈡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蓋違約金約定本屬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惟若貫徹此原則,則如締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亦失公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約之決心,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本即難以拒絕,若竟拒絕,就如同自始即不願履行,易為債權人所圖,利用為巧取重利之途徑。然而,前揭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本件和解書,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承攬報酬3,996,000元及被告實際應付稅款199,800元,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卷宗可參;及參以前述,被告已將系爭統一發票交付證人施竣凱,惟未實際依約定期間內交付予原告之情;並原告陳稱系爭統一發票原係欲扣抵出賣房屋之交易成本,但後來未扣抵,係調高價格出售,由買受人負擔稅金之事(本院卷第62頁)等相關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違約時之情狀,並平衡兩造利益;依上開說明意旨,審認原告給付被告實際應付稅款199,800元時,被告負有交付同額系爭統一發票之義務,違反時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同額應付款199,800元,容屬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即1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準此,原告依上開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