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施瑪莉
訴 訟 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百承蘇俊銘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承蘇俊銘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蘇俊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百承蘇俊銘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蘇俊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百承蘇俊銘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蘇俊銘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承蘇俊銘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蘇俊銘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百承蘇俊銘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蘇俊銘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8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6,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6計算利息,暨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197,910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6,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6計算利息,暨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後,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書狀」,並於同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一)被告百承蘇俊銘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蘇俊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8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百承蘇俊銘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蘇俊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9、103、10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百承蘇俊銘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4日邀同被告蘇俊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及自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24期,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及自訂約撥貸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牌告擔保融通利率百分之1.5減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及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年率百分之1.625)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1.135計算利息,並於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利率計算,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百承蘇俊銘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6月11日申請展延期間,且兩造簽訂增補約據,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餘欠本金分48期平均償還,及110年6月14日起為第1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1個月繳付1次,詎被告百承蘇俊銘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1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24,98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百承蘇俊銘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另於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蘇俊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及自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48期,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及自訂約撥貸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中央銀行牌告擔保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計算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年率百分之1.625)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1.135計算利息,並於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利率計算,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百承蘇俊銘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4月2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97,91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百承蘇俊銘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蘇俊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8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百承蘇俊銘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蘇俊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附表二: